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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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光采街」更正為「光彩街」,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森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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