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前某日,為圖減省現居地即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弄○號之電費支出,竟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竊電犯意聯絡年籍姓名均不詳且精於竊取電力之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封印鎖2顆(電表外箱1顆、電表箱內部1顆)以不詳器具弄斷後,加裝1個二極體電阻於該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該電表之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流使用,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台電公司發覺上址之電力度數異常降低,於103年12月17日派遣稽查人員至上址執行稽查,並扣得電表1具及封印鎖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雅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自稱台電人員前來說要查表,他說電表有異常,要換東西,伊說好,他說要2600元,伊說好,後來他說要寄收據,但是伊一直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4頁)。經查:
(一)上址電表曾經拆解裝設電阻以及103年10月之後用電度數遽降等情,業據證人 許鈞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6張、苗栗縣警察局現場採證記錄表、採證照片
5張、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在卷可憑(偵1351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7至34頁),已可認定。
(二)觀卷附之上址電費資訊,於102年2月起至103年10月間,用電平均數量均隨季節之變化呈現穩定增減數百度不等,於夏季時並有超過千度之情形,然自103年10月份至12月間,用電量竟驟減為僅有53度,堪信於103年10月起,該址之用電呈反於常情之減少,被告應於103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委請他人裝設不法節電措施以竊電。且被告自承:自己確有給付代價2600元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溫德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偵卷第7至12頁、第49、52頁),又上址為被告住處,如非經被告同意或授意,他人應難隨意更動裝置於其家門前之電表設施,且前揭減少支出電費之利益,乃與被告甚為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他人在與其無任何相關利益下,當不致甘冒竊電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私接竊電之理。
(三)倘被告辯稱受他人所騙為真,衡之常情,該佯稱台電人員之男子勢必為大規模詐騙,則被告上址附近理應尚有其他用電異常戶,然於103年4月至7月間,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並無其他用電異常用戶一節,有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苗栗區營業處105年1月15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確係被告僱請年籍姓名均不詳且精於竊取電力之某人所為,其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查電業法對刑法而言,雖屬特別法,惟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茲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業經廢止,故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而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認。被告與其所僱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竊電行為不僅使台電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且對用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已繳納台電公司所追償之費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本院卷第31頁反面),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351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雖扣得電表1具、封印鎖2個,惟該物品均為台電公司所有,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