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告 許竹宜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南海頤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南海頤荷園」社區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九日召開之一一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住戶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南海頤荷園」社區於一一0年一月九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惟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四項為選任一一0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系爭會議記錄,南海頤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一0九年度之主任管理委員為 袁治平 ,系爭會議選舉結果一一0年度南海頤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為 周玉雲 ,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南海頤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周玉雲係依主張無效之系爭會議決議選舉結果,於法顯有未合,致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又為免各審級法院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認定不同,致訴訟程序發生重大瑕疵,且南海頤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業由原告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周玉雲」具狀答辯(見補字卷第九七至一四三頁),原告應按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有效或無效兩種情形,分別提出法定代理人。
(二)補正前項之書狀及原起訴狀應各提出繕本二份(蓋原起訴狀繕本既未載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送達被告),俾便送達被告。
三、又本院不許可不具律師資格復非當事人親屬、受僱人者任訴訟代理人,爰暫列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 趙精萍 」為送達代收人,「趙精萍」如為當事人(許竹宜)之親屬、受僱人,請提出證明文件,否則本院即不許可其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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