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原告於93年9月間同意被告返回娘家暫住,惟於同年12月31日原告前往被告娘家欲接同被告返家,被告竟拒絕且遷居其二姐家居住,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5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㈡被告無故離家,造成家庭破碎,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與原告母親間婆媳不合始離家,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㈡伊僅願意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3年9月間返回娘家居住,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婚字第15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惟被告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係因與原告母親間有婆媳問題,無法繼續與原告同住云云。惟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縱被告與原告母親無法和樂相處,然亦應秉持理性與原告相互體諒溝通,尋求解決之方法,被告逕以離家方式逃避,致家庭破裂,若任此情況持續,實非維持婚姻之道,是被告上開抗辯非屬民法第1001條之正當事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婚姻既係因被告惡意遺棄而不能維持婚姻,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精神上受有傷痛應屬常情,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過失,爰審酌兩造婚齡僅2年餘,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地位、原告因離婚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