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穎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票據號碼為YT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興公司)、並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後,田興公司為清償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務,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持有,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竟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在案。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田興公司,田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復依原告與田興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足認田興公司確有將系爭支票所表彰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付款,故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如鈞院認原告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二)自被告與田興公司簽訂之射出試作模具委製契約觀之,雙方約定工作分批完成,並分期給付報酬,而第二期款(總模具款百分之四十)係於T1試模後支付,模具T1問題點未改善(模具廠疏失),不得請領百分之四十模具費(參見上開模具委製契約之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項第八點約定)。是以,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上開模具委製契約所示之第二期款,則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田興公司,顯見田興公司已改善問題點並經驗收完畢,今田興公司既已依約完成試模,被告亦已依約交付報酬,故田興公司並無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另被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至被告所提出之模具開發權轉移同意切結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況觀諸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亦與田興公司就本件之試模是否完成及驗收無關。(三)綜上,田興公司對被告確實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自田興公司處受讓該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田興公司簽訂射出試作模具委製契約,雙方約定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未稅),由田興公司為被告製作模具四組,而上開報酬分期付款方式為:第一期,被告應於訂約日開立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面額一百零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第二期,被告於試模後再開立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面額一百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第三期,於模具交中心廠判定完成後,被告再開立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面額一百零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而被告為給付上開契約的第二期款,於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開立系爭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系爭支票既已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載明受款人為田興公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受讓系爭支票。(二)田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上開模具委製契約,因田興公司未依約定期間交付試模品予被告試裝確認,被告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大崙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田興公司限期試模交貨,惟田興公司竟置之不理,被告遂另委請訴外人竣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亞公司)就NV1再試模,並給付竣亞公司試模款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田興公司既未依約交付模具,且未完成試模,復自承其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約,並簽具模具開發權轉移同意切結書寄予被告,田興公司顯已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被告業已委託其訴訟代理人江松鶴律師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依序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五0三五號存證信函及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通知田興公司解除上開模具委製契約,並催告田興公司限期返還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故田興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三)又從被告與田興公司簽訂之上開模具委製契約觀之,雙方約明T1試模後支付第二期款,而T1驗收依照T0時檢查之問題點(模具廠責任部分)改善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才可驗收,顯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田興公司作為給付上開模具委製契約所示之第二期款時,田興公司尚有模具未改善之情形。另田興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模具委製契約後,被告通知田興公司試模及T1試模後合格率僅百分之九十六,益顯第一次試模後,模具尚有瑕疵,田興公司尚未完成模具之委製及未交付完整之模具,而田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履約,則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拒絕本件承攬報酬之交付。(四)基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田興公司簽訂射出試作模具委製契約,雙方約定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由田興公司為被告製作模具四組,而上開價款分期付款方式為:第一期,被告應於訂約日開立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面額一百零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第二期,被告於試模後再開立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面額一百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第三期,於模具交中心廠判定完成後,被告再開立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面額一百零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
(二)被告為給付上開契約的第二期款,於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開立系爭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而田興公司為清償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務,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持有。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而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遭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款等語,被告則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固經發票人即被告於發票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揆諸上開判決說明,系爭支票上所表彰發票人即被告負有依票載金額為給付之債權,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受款人即田興公司仍得將之以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他人,今原告主張其自田興公司處繼受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行使該受讓之債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八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自田興公司處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者,則被告若就系爭債權執有原得阻止、排斥該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不問其為實體法或訴訟法之抗辯均可主張。
(三)而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係指他方當事人顯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之虞而言;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縱財產並無減少,有先為給付之他方當事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暫不論,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其與田興公司間契約關係,惟:
1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
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田興公司簽訂射出試作模具委製契約,雙方約定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由田興公司為被告製作模具四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形式真正性不爭執之射出試作模具委制合約書影本觀之,該契約雖均係以買方、賣方為作雙方之稱謂,惟依該契約所載,田興公司除應交付約定之模具外,並負有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設計模具圖、會同被告進行就模具試模等義務,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僅單純在於模具之交付爾,是以揆諸上開理由欄二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承攬關係。
2被告與田興公司於不爭執事項所示時期間訂定系爭承攬契
約後,田興公司負責人乙○○再以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助公司)名義將上開契約內所預定之承攬義務即模具制作交竣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亞公司)承攬,而竣亞公司依其與同助公司間之契約制作模具完畢,乃會同乙○○、被告共同就竣亞公司所制作之模具進行試模後,即由竣亞公司將所制作之模具攜回,且竣亞公司應待乙○○與被告就試模成果進行檢討後,依渠等檢討結論配合修正;又前揭試模進行完畢後,乙○○為清償同助公司與竣亞公司間上開承攬關係所應給付之第二期款,乃將發票人為同助公司、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票號為QM0000000、QM0000000、QM0000000、面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交竣亞公司執有,惟上開發票日屆期經竣亞公司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而拒絕付款,迄今同助公司仍未清償上開票款債務;另因田興公司於前揭試模後,即未再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履行後續義務(如模具瑕疵修正、續行試模等),被告乃與現仍執有原供試模用模具之竣亞公司商議,由竣亞公司接續承攬原系爭契約中關於田興公司未履行完成之義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竣亞公司負責人丙○○先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射出試作模具委製合約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紙、會議記錄、試模通知及紀錄、照片影本各一件、與證人丙○○所提出射出試作模具委製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此外,田興公司負責人乙○○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因田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無條件移交模具拆模圖等之權利,並聲明將相關開發權、產權回歸被告所有,以及放棄系爭契約之尾款,由被告處理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名義人為田興公司之模具開發權轉移同意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田興公司非但於主觀上已有拒絕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在客觀上亦有確未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義務之情,核田興公司之所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雖有先給付系爭債權所由生之報酬義務,今田興公司既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被告以此據認田興公司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進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伊否認被告所提出名義人為田興公司之模具開發權轉移同意切結書影本乙紙之形式真正性,及證人丙○○所代表之竣亞公司係與同助公司簽訂模具制作之承攬契約,要與系爭承攬關係無涉,證人丙○○之證述無足採信,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其他事項之第八款所示:「模具問題點未改善(模具廠疏失),不得請領40%模具費。」等語,田興公司既已獲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堪認模具並無任何問題等語置辯,然:
1田興公司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
而乙○○則設籍於同縣○里鄉○○路○段○○○號八樓,而本院先後多次依該二址傳喚其負責人 林田興 到庭結果,均以遭以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在案,此有送達證書二紙為證,則田興公司是否果如原告所指仍有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義務,已不無疑義。
2原告對其起訴時所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射
出試作模具委製契約書上,所載有之田興公司印文、乙○○署押、印文之形式真正性並無爭執,堪認上開書證上所載田興公司印文及乙○○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而本院核諸上開書證上之署押、印文,與今原告所爭執名義為田興公司之模具開發權轉移同意切結書上之署押、印文相互核對結果,二者在印文大小、外觀、署押筆韻上,均極為相似,堪認均相符,是以名義為「田興公司」之切結書應確為田興公司負責人林田興所自書無誤。
3田興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再以
同助公司名義將模具制作之工作轉交竣亞公司施作,而竣亞公司於制作模具完畢時,亦曾會同乙○○、被告共同進行試模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案,已如前述,且核諸證人丙○○所提出其與同助公司間承攬契約書、及系爭射出試作模具委制契約書所載內容,此二紙書證除於付款方式欄中附加同助公司預扣15%管理費外,所有約款均相同,甚者於竣亞公司與同助公司間承攬契約書中第八款更提及試模材料由被告提供,益證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述尚非虛妄。
4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其他事項之第八款固有:「模具問題
點未改善(模具廠疏失),不得請領40%模具費。」等語,惟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非僅單純在於模具應無瑕疵地的交付,雙方為確保模具無瑕疵,更訂有田興公司應會同被告進行試模、並依被告要求相關修正之義務,茲縱如原告所指摘者田興公司所制作之模具事實上已無任何瑕疵可言,但今田興公司非但未將模具交付予被告,且亦未將該模具確無瑕疵以試模方式實際為被告操作證明,是以,仍難謂田興公司已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善盡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有阻止其行使之不安抗辯事由存在,並已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票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擬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