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5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妙壽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戚珮瑩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戚繼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葛思莉
一、債務人 威珮瑩 、 威繼豐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威珮瑩、威繼豐、葛思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件:
一、緣債務人戚珮瑩(1)於民國100年起就讀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戚繼豐、葛思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新臺幣321,993元整。(2)於民國105年起就讀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戚繼豐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3筆,計新臺幣66,495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戚珮瑩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分別為321,993元、66,495元,合計388,48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戚繼豐、葛思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