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辣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辣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應補充記載「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屢經政府大力宣導,詎其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記明筆錄,且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依該請求而為之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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