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0時許」更正為「0時22分許」,及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宗宸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31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共3罪)及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二)幫助犯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不法內涵與正犯相較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00000000000號卷9至10頁、偵字703號卷30頁),其來源因而查獲,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7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09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及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未有此情,故無從依同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自首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於警詢時均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於製作筆錄前,警方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經被告同意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警方查獲被告時,即已扣得安非他命,嗣經被告同意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吸食器等情,分別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00000000000號卷52頁)、職務報告(警00000000000號卷1頁)在卷可參,堪認警方已因此確實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可疑,進而發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有幫助犯、供出上游等減刑事由,則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肌肉萎縮、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等疾病(此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4694號卷93頁),在查獲前後均自陳係因身體病痛所以施用,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
0.610、0.16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0.157公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03、1069號檢體送驗單(各該毒偵字卷51頁、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8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703號卷63頁、1069卷59頁)各1份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含不能或難能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附隨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00000000000號卷29頁)、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警00000000000號卷30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一)│蔣宗宸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後淨重零點 陸公克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二│犯罪事實一(二)│蔣宗宸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仟元折算壹日。│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三│犯罪事實二│蔣宗宸幫助施用第二級│無。││││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蔣宗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3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均已履行完成,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詎蔣宗宸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一)於108年2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2月27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其行蹤可疑,當場攔查盤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於108年3月29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3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其行蹤可疑,當場攔查盤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蔣宗宸明知 孫啟銘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孫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孫啟銘先於108年2月26日18時4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詢問蔣宗宸是否可代購9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蔣宗宸應允後,隨即於108年2月26日22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友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8年2月27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上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孫啟銘,並收取其代墊之款項900元,以此方式幫助孫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宗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啟銘於偵查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18日、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8081、A000000號)與移送機關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蔣宗宸於前揭105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緩起訴期間內,業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並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遇。從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復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諸前揭等說明意旨,該部分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且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孫啟銘雖於警詢時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惟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出資900元與被告合資,請他去跟別人拿等語;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件係由證人孫啟銘主動向被告稱因身上只剩900元,拿到的量很少,故希望被告合資購買,被告答應合資購買,並強調所代墊款項必須當場還款。此外,遍審全卷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受販賣者委託而主動詢問證人孫啟銘是否購買毒品,或有何營利之意圖,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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