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6月25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5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7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與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可稽;然被告所犯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所示之罪可能有應受無罪、免訴或免刑乙節,而已提起再審之情,有本院108年6月11日雄院和 刑宇 108易10字第1081009572號函可稽,則逵諸上開說明,應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聲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屬合法,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106年1月1│本院106年│106年12月│本院106年│107年1月23│1.編號1││││月│日│度審易字第│25日│度審易字第│日│、2所示│├─┼───┼─────┼─────┤1122號││1122號││之罪曾經││2│竊盜│有期徒刑9│106年1月2│││││本院106││││月│日│││││年度審易│├─┼───┼─────┼─────┼─────┼─────┼─────┼─────┤字第1122││3│攜帶兇│有期徒刑10│106年5月15│橋頭地院│107年1月19│橋頭地院│107年2月22│號判決定│││器竊盜│月│日│106年度審│日│106年度審│日│應執行刑│├─┼───┼─────┼─────┤易字第981││易字第981││有期徒刑││4│行使偽│有期徒刑4│106年5月15│號││號││1年2月│││造特種│月,如易科│日1時許後││││││││文書│罰金,以新│某時│││││2.編號3││││臺幣1000元││││││、5所示││││折算1日││││││之罪曾經│├─┼───┼─────┼─────┤││││橋頭地院││5│侵入住│有期徒刑11│106年5月25│││││106年度│││宅竊盜│月│日│││││審易字第│├─┼───┼─────┼─────┼─────┼─────┼─────┼─────┤981號判││6│施用第│有期徒刑4│106年6月1│橋頭地院│107年5月11│橋頭地院│107年6月5│決定應執│││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2時17分│107年度簡│日│107年度簡│日│行刑有期│││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字第388號││字第388號││徒刑1年4││││臺幣1000元│內某時│││││月││││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8│106年2月12│本院108年│108年5月2│本院108年│108年5月28│││││月│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347號││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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