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蘇容華 被告 宋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為憑(卷第13-14頁),是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建華銀行與被告間簽訂借款總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0日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06%計算(目前為
10.14%),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02,9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務表、歷史利率查詢表(卷第17-20、23-2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