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湧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湧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絨毛娃娃 陸隻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蕭湧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警詢時供稱僅因一時好奇,而竊取本案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頁),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絨毛娃娃6隻,價值共計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行竊之方法尚屬單純,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判處拘役而有所警惕,且素行非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絨毛娃娃6隻,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