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潘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2號、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潘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潘敏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發現停放在該處 鄭智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前開自小貨車駕駛離去而得手,供其代步之用,嗣鄭智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8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市丟丟噹公園附近發現警車,因一時緊張,遂往公園方向離去時,因在宜蘭市○○路○○○○○○○○○○號○○○○○○○號重機車未熄火(經查該機車為 游朝輝 所有,並於108年1、2月間○○○鄉○○路○段○○號礁溪轉運站後方靠近游泳池之停車場遭竊),竟竊取上開重機車騎乘離去。嗣因警旋即在宜蘭市○○路與民權路口發現騎乘該重機車之張潘敏行跡可疑而欲攔查時,張潘敏即將該重機車棄置在宜蘭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再往宜蘭市○○街方向逃逸。經警上前追趕,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在宜蘭市○○街○○號前將張潘敏攔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潘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智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警卷第11-1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前警卷第16-19頁、第28-32頁、第34-4
7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第8頁,
10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朝輝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前警卷第24-26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攝得員警攔查被告經過情形之錄影檔案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拍攝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被告行竊與棄置機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前警卷第31-5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5,000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3月、4月、4月、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前開自小貨車、機車均已尋獲,且由被害人鄭智中、游朝輝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自小貨車(含鑰匙1把)、機車各1輛,業經被害人鄭智中、游朝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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