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倉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倉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影響身心健康,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時間及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