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46號原告 陳宏達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表人 李權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1A197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旭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權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110年6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145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1月3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1A197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9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沿臺北市杭州南路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臺北市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 吳晏臣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後背挫傷、後腦勺及右手肘擦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現場處理事證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97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誤植為第3款)之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並於109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人穿越道係開放性、非閉鎖式標線,其枕道外側邊緣並未設置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界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臺灣新北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均認行人行走稍有偏離行人穿越道,並非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本於確信已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原處分解釋法規有誤,應予撤銷。
2.原告在發生車禍之前,已有一部計程車在原告眼前違規搶先左轉,造成原告心理之壓迫感,原告觀望系爭車輛停等在後,無法確知其是否左轉,乃緊靠行人穿越道小心翼翼、迅速前行,豈知系爭車輛無視行人路權,停等數秒後亦違規搶先左轉,朝原告直駛而撞擊原告,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悖於經驗法則。況且,依當時實際情況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自應予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緊鄰行人穿越道行走並無過失」、「行人穿越道邊緣亦屬行人穿越道一部分」,因目前並無相關判例或交通部函示明確定義行人穿越道邊緣多少距離內亦屬行人穿越道一部份,舉發機關礙難據以認定。
2.依監視器畫面,原告進入路口時,行人穿越道暢通可行,無人多擁擠或遭車輛停等佔用情形,且自原告進入道路行走穿越之始即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直至發生碰撞前亦未發現原告左後方有其他車輛逼近之情形,尚無其他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緊靠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是否違反「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緊鄰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後方得處罰,亦即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以處罰。
2.次按國家為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俾車輛及行人共同遵行。如有違反,則予處罰,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釋字第4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關於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範,除避免人車爭道而生交通事故以維護交通秩序並保障行人及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尚寓有行人有徒步人行道而不受阻隔之通行自由法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應按具體情況認定,非謂行人雙腳無踩踏在斑馬線上,即非屬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有不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故意或過失。
3.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檔名:_CaseImgUpload_C8A_05_C8A054635_C8A054635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43:02,原告沿著行人穿越道,緊鄰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停等;畫面時間20:43:04,原告沿著行人穿越道,緊鄰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左轉;畫面時間20:43:05,原告沿著行人穿越道,緊鄰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過程中,遭系爭車輛碰撞倒地」等情,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215至217頁)。又經本院勘驗訴外人吳晏臣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檔名:_CaseImgUpload_C8A_05_C8A054635_C8A054635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
2:02:42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處停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22:02:47原告沿著行人穿越道,緊鄰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左轉;畫面時間22:02:48原告沿著行人穿越道,緊鄰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系爭車輛十分接近原告;畫面時間
22:02:49系爭車輛撞擊原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有關「行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可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可容許之距離範圍為何?汽車行經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應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疑義,經該部函覆略以:「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等情,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在卷可稽。再依訴外人吳晏臣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要左轉,就等2部機車通過後才左轉,到達行人穿越道時,因A柱擋住視線,我沒有看到行人,所以系爭車輛左側後後鏡與行人左側碰觸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可容許之距離範圍,是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宜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原告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緊靠行人穿越道白色沈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時,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而違規左轉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傷,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違規左轉所致。縱原告之雙腳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然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原告於綠燈時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行走,且其行進方向亦依行人穿越道方向直線行進,客觀上可認原告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主觀上亦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實難認原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遽令其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原告主張應予免罰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告未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具體情況認定,僅以原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遽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