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娟選任辯護人潘韻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淑娟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提供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至臺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交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SUN」。而「SU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對 黃琪育劉先齊蘇奕禎 (起訴書均誤載為「禛」,應予更正)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地點,轉入至游淑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地點、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㈠被告游淑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琪育、劉先齊、蘇奕禎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0、77至80、31至36、102至110頁)。
㈢被告與「SUN」之LINE通訊軟體之聯天紀錄、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21至29頁)。
㈣黃琪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卷第63至67、71頁)。
㈤蘇奕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
1份及蘇奕禎提出之中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卷第55至57-1、112至
118、124至126頁)。㈥劉先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7至99頁)。
㈦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琪育、劉先齊、蘇奕禎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奕禎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2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蘇奕禎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與2胞妹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偵卷第15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2號卷第82、84頁),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奕禎達成和解而為損害賠償,雖就告訴人黃琪育、劉先齊因屢經通知未能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而被告亦願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2號卷第54、74頁)可見坦然承擔錯誤之決心,且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方式││(新臺幣)│├──┼───┼────────┼────────┼─────┤│1│黃琪育│於107年10月13日│於107年10月13日│11,345元││││20時30分許,撥打│21時20分許,在高│││││電話予黃琪育,佯│雄市○○區○○街│││││稱其先前網路購物│271號之中國信託│││││,因作業疏失誤將│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其加入會員將自動│帳。│││││扣繳會費,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2│劉先齊│於107年10月13日│於107年10月13日│29,985元││││20時30分許,撥打│21時10分許及21時│29,985元││││電話予劉先齊,佯│28分許,在臺北市│││││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區○○街182│*另以現金││││,因作業疏失誤訂│號之統一超商內操│存入之方式││││為批發價,需至自│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19,000││││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元至編號3││││,致其陷於錯誤而││蘇奕禎帳號││││依指示轉帳。││000-000000││││││203674號銀││││││行帳戶內(││││││銀行扣除15││││││元之手續費││││││),嗣蘇奕││││││禎因受詐騙││││││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出││││││18,985元至││││││游淑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轉帳款項││││││)│├──┼───┼────────┼────────┼─────┤│3│蘇奕禎│於107年10月13日│於107年10月13日│28,985元、││││20時46分許,致電│21時25分許及26分│3,123元、││││予蘇奕禎,佯稱其│許,在臺南市學甲│││││先前網路購物○○○區○○路○○○號內│(另尚有轉││││作業疏失誤設定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出上揭編號││││分期約定轉帳,需│。│2劉先齊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現金存入之││││云云,致其陷於錯││18,985元款││││誤而依指示轉帳。││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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