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玲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玲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被告羅玲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玲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於30公尺前先打方向燈右轉彎,且轉彎時應注意右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側直行由 謝照里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讓其先行,致謝照里煞閃滑摔,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照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玲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照里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