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溪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零參玖玖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榮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十五時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四城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點零三九九公克)一包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只後,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榮溪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 慈大 藥字第10941004號函及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慈大藥字第10941709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即明。
又其遭警查獲扣得之晶體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一點零三九九公克),另扣案及玻璃球一只內之殘渣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慈大藥字第10941756號函、慈大藥字第10941759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查被告林榮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自應予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屬想像競合犯而各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審酌被告林榮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又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業已記取教訓且有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現因受傷無法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點零三九九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一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則據被告林榮溪供明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