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紘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内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慈大藥字第109091021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查被告簡聖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及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核被告簡聖紘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簡聖紘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③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與前揭①至③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上稽諸被告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等罪,咸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類,顯見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惕勵深切反省,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簡聖紘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又因施用毒品等罪而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猶不思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業已記取教訓且有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