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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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周惠竹 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捷 被告 黃文樞 被告 林信鋒 被告 楊慶隆 被告 林彥呈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被告 劉雪惠 被告 楊碧惠 被告 湯文章 被告 沈士亮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劉鑫楨 被告 王碧芳 被告 洪遠亮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藍獻林 被告 廖宏明 被告 林玫君 被告 吳明益 被告 林武順 被告 黃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關於東華大學之教育爭議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及卷附歷次補充書狀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其係主張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提早併掉資訊科學系、不開資訊科學系之選修科目,就原告副修之藝術設計系課程則停開或限修,嗣經原告陸續提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等,因校方及教師之委任律師與法官間、律師與律師間、法官與法官間均有不當勾結,致原告之訴訟或聲請均遭駁回,各部分之不法事實相牽連,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相關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國小字第3號、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102年度他字第3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6號、102年度再字第99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11號、103年度裁字第199號、103年度裁聲字第110號、103年度裁聲字第917號、103年度裁聲字第112號、103年度裁字第
871號等),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被告國立東華大學部分,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就資訊科學系之爭議部分)被告國立東華大學、黃文樞、林信鋒、楊慶隆、吳明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楊碧惠、劉雪惠、湯文章、沈士亮,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就藝術設計系之爭議部分)被告國立東華大學、黃文樞、林彥呈、吳明益、林武順、黃健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楊碧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劉鑫楨、王碧芳、洪遠亮、最高行政法院、藍獻林、廖宏明、林玫君,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事發時所屬之承辦法官部分:
1、查原告雖以上開案件承辦之被告楊碧惠法官、劉雪惠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及王碧芳法官、洪遠亮法官(時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辦法官),及劉鑫楨法官、藍獻林法官、廖宏明法官、林玫君法官(時為最高行政法院承辦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進而請求所屬之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各法官均無因當時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顯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各法官所屬之法院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又依原告之訴狀所載,原告就上開案件之程序及結果不服,依上訴、抗告、再審等程序為爭執後,俱經裁判確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遽以「吳明益律師大日法律事務所利用裙帶關係聯合司法官、律師為侵權行為」、「吳明益律師與楊碧惠法官是配偶關係」、「王碧芳法官與楊碧惠法官是同學關係」、「劉鑫楨法官與吳明益律師是同學關係」等,主張法官與律師間、或法官與法官、或律師與律師間,均有不當勾結云云,顯因不滿上開案件之結果對其不利所為之主觀臆測推論,而非有何不法侵害之具體情事。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法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亦無據。
㈢、關於其他被告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國立東華大學與所屬之被告黃文樞(時為校長),及林信鋒、楊慶隆、林彥呈(時為系主任或教授),就資訊科學系之併系及課程開設、藝術設計系之課程開設及限制,侵害原告之受教權,並由校方及教師之委任律師即被告吳明益律師、林武順律師(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會長),利用與法官間之不當勾結關係影響訴訟、聲請對於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阻礙原告聲請法律扶助,及最高行政法院為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黃健弘律師,未替原告聲請閱卷、未照原告之意思寫書狀等,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均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2、惟如前述原告所謂不當勾結部分,顯因不滿上開案件之結果對其不利所為之主觀臆測推論;且依原告於訴狀中自承,原告就各該案件之程序及結果不服,依法定救濟途徑為爭執後,俱經裁判確定,其中關於東華大學之課程爭議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國小字第3號、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
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裁判,以原告所指述者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等情,均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見卷㈠第110至118、128頁、卷㈡第102至114頁),另原告於行政訴訟事件中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以訴訟代理人黃健弘律師並無原告所指之怠忽及不適任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見卷㈠第128、379至387頁)。本件原告再執前詞謂其受教權及訴訟權受侵害,而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立東華大學負國家賠償或不當利益返還責任,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國立東華大學所屬之校長、教師,及上述律師,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東華大學之教育爭議部分,原告對於前揭被告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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