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洪青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原告0000甲000000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甲000000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在民國102年
2月10日凌晨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見面,被告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伊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要求伊暫在其住處1樓客廳等待。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伊向被告表示欲離開時,被告竟持電線纏繞勒住伊之脖子,徒手毆打伊臉部後強行壓住伊,並取用寬版透明膠帶捆住伊之雙手、雙腳,且以布巾塞入伊口中及用膠帶黏貼,再將伊抱至上址住處2樓臥房床上,將伊鬆綁後脫除衣物,復行以白色寬版膠帶重新捆綁雙手、雙腳,不顧伊一再搖頭表示反抗之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其後,被告持剪刀剪開纏繞伊雙手、雙腳之膠帶後,命伊一同至1樓浴室沖澡,再將伊帶返其2樓臥房,並不給伊穿衣而再度取用上開白色寬版膠帶纏繞綑綁伊之手、腳,經伊藉詞生病須返回住處拿藥等語不斷哀求被告後,被告始於同日11時許同意將伊鬆綁及歸還衣物,再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伊回到高雄市○○區○○○路伊租屋處大樓前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伊之行動自由前後約3至4小時。被告前揭對伊所為性侵害、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造成伊身心遭受鉅創,又遭被告洩慾蹂躪、毆打綑綁之夢魘,半夜驚醒仍歷歷在目,此一創傷難以遺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綑綁原告及傷害她,但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情事,伊係被原告陷害的,伊曾借錢給原告使用,故伊實係被原告騙錢、騙感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102年2月10日以電線勒原告之脖子,再以手毆打
原告之臉部並強行壓住原告,復取用膠帶捆住原告雙手、雙腳,以及用抹布塞住原告之嘴巴再以膠帶封嘴,致原告受有頭面部皮下出血、眼睛紅腫,下巴瘀青紅腫,頸肩部及四肢部有綑綁痕跡及皮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曾於同日對原告為性交行為。
㈢被告自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迄送原告返家前,其間歷時3至4小時,當時原告係裸裎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前是否曾徵得原告之同意?若否,
是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貞操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積極之事實(例如:同意進行性交)相較於消極抗辯毋寧係具有客觀、具體存在之特性者,故欲在訴訟中依該事實為主張,使其先負舉證之責,難認為顯失公平,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存在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佐憑,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兩造對於被告曾於前揭之時、地,與原告聯絡及相約見面,
而後被告曾以電線勒原告之脖子,再以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強行壓住原告,復取用膠帶捆住原告雙手、雙腳,以及用抹布塞住原告之嘴巴再以膠帶封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進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交行為並未徵得其同意,屬故意侵害其貞操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經原告之同意為性交,故其並未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意識云云,經查:
⑴原告遭被告勒脖、毆打、堵嘴、綑綁手腳之事實均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帶原告到2樓房間床上後,原告的手機有響,伊拿起手機先問關機鍵在哪,然後在她的面前將手機關機,再先後將其雙手膠帶解開,褪去衣褲,再用膠帶捆住其手腳,進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4頁正面、背面),且上開原告門號0978******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實顯示當日於5時48分出現使用紀錄後,旋於6時12分許即無法接通他人來電而顯係遭被告關機,直至11時56分始有撥打110之紀錄,足見被告與原告簡單言語而耗時甚短後即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甚明,而原告遭被告毆擊後所受之系爭傷害極其嚴重乙節,除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侵附民卷第6頁、第9頁)外,並有證人即原告遭釋放後目擊原告傷勢之大樓管理員 黃士芳 證稱:伊係原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於102年2月10日接近中午時,原告在管理室外請求伊幫忙開啟管制門,因其戴著口罩及帽子,伊認不出來便拒絕她,接著原告就拿下口罩,伊看到原告的臉腫得很厲害,眼睛、臉頰有瘀青,當時伊還無法認出她是誰,直到她又請伊幫忙開門,伊曾從聲音認出其身分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70頁背面),堪信被告以手痛毆原告臉部之力道非輕,而被告對其勒脖、毆打、堵嘴、綑綁原告手腳等近乎凌虐之粗暴亦不爭執,衡以性行為屬兩性間最親密之身心互動,則在原告甫遭被告以近乎虐待之方式毆打身體成傷並進而綑綁手腳限制行動自由下,豈會於極短之時間內平復被極端暴力傷害之情緒,進而在亟需親密良好互動為前提之性行為之際,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另參以原告於返回自家住處後,旋即請管理員代為報警,並囑託管理員對外佯稱其已搬離乙情,有證人黃士芳證稱:伊開門讓原告進來後,原告在搭電梯前有請伊幫他報案,伊稱不知發生何事要報什麼案,原告則稱會自己報案,並再透過對講機告知伊讓警察上去,該日下班前,原告又交代伊若有奇怪的人找她,就說她已經搬走了,伊便在工作日誌內為相同之記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背面),核其所述確與工作日誌所載情狀相符(見偵卷第31頁),應非虛捏而堪採認,則以原告返家後之行為觀察,其對在被告家中所經歷者顯甚為恐懼,若其係在兩情相悅之前提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何須甫返住處後就立刻報警且於當日下午向管理員表示有人找就說已經搬走?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應較符於事實而可信。
⑵被告雖曾於刑事審理中辯稱原告於性交時其手腳係處於鬆綁
狀態,認其所為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並未違反其意願云云然觀諸前揭驗傷診斷書及驗傷解析圖所記載之原告當日雙手手腕、雙腳腳踝有捆痕與皮下出血痕跡,參以被告持用之膠帶屬寬版型式(見偵卷第98頁),若僅係單純靜態綑綁應不致勒出明顯之傷痕,惟原告之手腳竟出現明顯之皮下出血等綑綁傷勢,顯見係因在綑綁下另有較激烈之肢體反抗動作始可能產生此客觀結果,則被告辯稱其在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將綑綁原告手腳之膠帶去除云云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斯時手腳未遭綑綁乙節屬實,此亦不過係外觀拘束之狀態不存在,以原告在遭受被告前揭暴力毆打之情況下,其在未完全脫離被告掌控之場域前,其精神狀態之不自由要無解除之可能,故其手腳縱獲鬆綁,亦與其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在別無其他證據支持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信原告會任意對被告裸裎並同意其侵犯自己之身體,而被告為成年之男子,至少受過國中之教育(見警卷第2頁),對於社會禮俗上男女往來之分際並非全然無知,竟在未獲原告首肯之情況下對其為性行為,則被告對其性交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無法保護己身之貞操乙事亦能有所預見,故原告主張被告屬故意侵害其貞操權即屬有據。
㈡被告於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後,有無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並未再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告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迄送原告返家前,其間歷時3至4小時,當時原告係裸裎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住處除被告本人外,另有其父親 洪龍文 同住其中,且被告與洪龍文分別使用該房屋二樓前後
2間房間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洪龍文證稱:該房屋1樓是客廳、浴室及廚房,二樓前、後各1間房間,中間以樓梯間隔開,前面房間是伊使用,後面房間則是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以原告為高職學歷之成年女性(見侵附民卷證物袋),且本院亦查無其有何心智異常之紀錄,應認其為精神、社會認知均屬正常,則其在觀察獲悉被告住處尚有其他家屬同住之情況下,若非有其他強力之惡害介入使其屈從,原告豈有可能刻意長時間裸裎使自己陷於暴露隱私之情境,況原告先後遭被告勒脖、毆打、堵嘴、綑綁甚至進而違背其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已如前述,其斯時情感之窘迫不言可喻,要無可能再願與被告在一室下共處任何分秒,是原告在該3至4小時之裸裎狀態顯係受被告剝奪自由者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身心應均受有重大創傷,堪可認定。而查原告為00年出生,目前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00年生,國中肄業,無業,100、101年度查無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固已成年,然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侵害、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戕害其身體及心理甚鉅,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脫離遭性侵害之陰霾,在討論或憶及當時情狀仍會因恐懼而落淚,此有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可稽(見102年度侵訴字卷第81號第32頁、第34頁、第41頁、第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曾對其犯行顯示絲毫之悔意,反而指稱其係遭原告構陷,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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