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4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雄與 陳瑞英歐陽琪 母女係鄰居,因平素相處不睦,林信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陳瑞英、歐陽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家門外,手持鐵條、鐵槌,對陳瑞英、歐陽琪恫稱「出來、開門、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使陳瑞英、歐陽琪二人心生畏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林信雄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點,以徒手拍打、腳踹及持鐵條、鐵鎚敲打方式,敲擊陳瑞英住處鐵門,致該鐵門上油漆剝落、鎖孔部位凹陷、鐵門難以開闔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英。
三、案經陳瑞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歐陽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江艾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罵他,沒有恐嚇、沒有人身攻擊,只是叫她出來開門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英、歐陽琪於偵查指訴及陳瑞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下稱他319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0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1反面),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及光碟畫面翻攝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光碟附卷及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又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依光碟顯示被告赤裸上身對告訴人門口罵「幹你娘」,並以手、腳、鐵條、鐵鎚敲打告訴人家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319卷第17頁),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二人恐嚇之情形,其上開辯解顯非可採。其所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毀損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以手拍打、拿鐵條敲打及用腳踢告訴人等住處之鐵門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41號卷〈下稱偵21441卷〉第37頁正反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改稱:告訴人突然關伊家的門,伊沒有帶鑰匙,所以伊就去樓下借鐵條、鐵鎚來打開自己家的門,伊拍告訴人的門是要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關伊家的門云云。惟查: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英、歐陽琪於偵查指訴及陳瑞英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1441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0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1反面),並經證人即監視設備工程安裝人員杜炎芳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21441卷第42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告訴人住處鐵門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光碟附卷及見偵21441卷第31至33頁)。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因自己家門遭告訴人關上,為打開自己家門所以去樓下借鐵條、鐵鎚來敲開自己家門一節,查與前揭證人等所證不合,且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被告家門並未關上,且被告業已先行回家,並還從自己家中拿出鐵鎚來敲打告訴人家的門,除有卷附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可證,並有10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106年5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偵21441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衡與事實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9052、11585號)與起訴之事實(指99年4月18日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係鄰居,僅因平素嫌隙,竟持鐵條、鐵鎚敲擊毀損告訴人陳瑞英住家鐵門,並以此上開言語對告訴人二人恫嚇,造成告訴二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1441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鐵條、鐵鎚各一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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