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瑞呈被告林世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瑞呈因被告林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
,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依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到案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參,然卷內並無聲請人將上開執行期日通知具保人之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難認此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可佐,然卷內並無聲請人傳喚被告於此期日到案執行之相關傳票及送達證書,難認此已合法傳喚被告。從而,聲請人本案兩次對被告、具保人之傳喚、通知程序,均尚有疏漏,自不宜逕沒入本案保證金。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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