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楷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楷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楷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