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蓁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6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民國101年3月2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83,398元之成數10.73%。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惟查,本院依本條例暨應行注意事項等新修正規定意旨,斟酌下述情事認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已於101年3月22日任職於赫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擔任助理一職,每月薪資21,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本件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
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以超過於五分之四部分用於清償,已屬已盡力清償:
⒈倘債務人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244元,並未逾債
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100年度7月份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認應屬合理,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父 陳文雄 (28年1月30生)老邁又罹極重度重器障(呼)、母 陳王素蜜 (00年0月00日生)亦已無工作能力暨無資產,父母二人皆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待於受扶養。除父陳文雄每月領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補助之中低收入身障津貼4,000元外,因債務人父、母包含債務人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如以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對其父、母每月所應該分擔之扶養費為4,122元【計算式:(10,244元×2-4,000元)÷4人=4,122元】(此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第38頁卷附陳文雄殘障手冊影本乙份、本卷依職權調閱第三人陳文雄、陳王素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得知:第三人陳文雄、陳王素蜜並無財產,無商業保險,無勞保單位、債務人100年12月1日所陳報扶養系統表暨各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並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0年11月30日基暖社字第1000011094號函覆公文乙件可證)。因此,本院認倘債務人寬列上開對父、母二人之扶養費為4,122元,亦應無不當。
⒊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依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及平均消費支出,關於房租比例僅28.5%即每月為2,920元,交通通訊比例僅11.7%即每月為1,199元。本件經查:⑴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是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賃屋而居,如以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租如未逾每月5,000元應屬合理,故倘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再增列每月房租2,080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宗第40~45頁、本卷內債務人所提出之100年、10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影本所示)。
⑵債務人既任職於台北市之赫本國際公司,則從居家基隆市○○區○○路至上班地點台北市○○○路,如以從住家搭轉運車到八堵火車站,再搭火車至台北站,轉車至愛國東路,以每月上班24日計,其平均每月之交通費支出即為2,976元【計算式:住家至八堵15×2=30,八堵至台北車站32元×2=64,台北車站至愛國東路15×2=30元,共計124元×24=2,976元】。故倘債務人再增列1,777元為每月必要交通費之支出,亦屬合理,無產生對債權人不公允處。
⒋監察院100年9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02630275號函:「按最
低生活費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六十所定,該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及什費等。消費支出項目雖有「保健及醫療費」,唯依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該項目僅包括門診費、住院診療費或醫療設備、器材費等,惟每人依法應納之稅費支出或社會保險費,非屬消費支出而為非消費支出。又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明之甚詳,債務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與最低生活費中所含,屬消費性質之「保健與醫療費用」,二者性質迥然有別,最低生活費既不包括稅賦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21條施行細則第5項將全民健保費及其他稅賦支出列為必要支出。因此,債務人縱於最低生活費外,再主張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其必要生活支出,鑑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為社會性強制保險,不但有實際必要,性質既非屬消費支出,自不生所謂重複列支或支出重疊情事。」,故債務人列計其每月健保費支出455元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無不當之處。
⒌綜上所述,即使債務人處於更生程序中,依一般合理生活水準,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亦需有18,678元【計算式:
10,244元+分擔父母扶養費4,122元+租屋2,080元+交通費1,777元+健保費用455元=18,678元)。而上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已努力將每月必要支出再度縮減為17,830元(原更生方案中交通費有誤植致書17,230元),以顯示其履行更生程序之誠意。則以目前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非但未將剩餘金額餘留五分之一以供生活之緊急需要,甚且盡量籌足4,000元提出用於清償,應屬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72,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97,128元,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各乙份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內足憑。
⒉債務人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戶籍
謄本(債務人未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無資產,亦不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債務人雖陳稱其曾出面借錢90萬元幫第三人 陳威佑 還債,
雙方縱或有成立借貸關系,惟查,該第三人乃債務人胞弟,債務人曾追討但未果,第三人更已跑路,且該第三人亦查無資產,此有本院101年2月20日債務人詢問筆錄、第三人陳威佑新北市○○區○○路2段30號1樓公文郵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第三人陳威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此項權利現尚無從自己行使或藉助強制執行而有實現之可能,即使未列計應無損債權人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四、末,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6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