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645號聲請人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代理人 黃詩城
黃嘉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1年2月4日遭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3月8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年3月8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101年7月8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101年度除字第6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瑝谷工程有限公│合作金庫商│002838│585,691元│101年3月31日│PY0000000││││司法定代理人│業銀行九如││││││││ 吳振昌 │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