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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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江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魏江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行經案發現場,見水溝有條小電線,又沒有電源,遂誤以為係無人所有,而順手以一般剪刀將電線剪斷;於撿起電線時,正好有人經過說電線是他的,而誤會係被告竊取電線,請鈞院高抬貴手,給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因我要竊取菊花田旁之電線,遭人發現而被逮捕。」「我是因為遭人發現竊取電線,我要逃跑,地主持鐵管要我到派出所,我不就範,地主就持鐵管持續打我約5分鐘左右。」「(你為何會竊取電線?)缺錢花用。」「我只有剪下約5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供承警詢所述均實在,並供稱:「(為何要剪電線?)我要拿去賣。」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辯稱係誤認為無人所有,而順手以剪刀將電線剪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空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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