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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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張羿 宣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判決公開刊登於臉書社團「自建.重建翻新.自地自建.農舍興建,裝潢整修,輕鋼構.鐵皮屋.貨櫃屋.討論區」1個月,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