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聲請人 吳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秉宗 之兄,被繼承人吳秉宗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吳秉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兄,被繼承人吳秉宗於113年7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秉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子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吳俊飛 ,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子吳俊飛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吳秉宗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