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皇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皇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江皇霆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核被告江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無故持刀侵入告訴人住宅咆哮,並持刀指向及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高中畢之智識程序、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8號被告江皇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霆與 李婷婷 居住同棟大樓。江皇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時許,因聽聞李婷婷半夜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即持刀前往李婷婷住處(地址詳卷),江皇霆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內對李婷婷咆哮,並持刀指向李婷婷,復將刀靠在李婷婷臉旁,使李婷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李婷婷之友人 高俊欽 見狀遂將江皇霆推至門外後關閉大門,江皇霆仍以腳踹踢大門(江皇霆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江皇霆因認告訴人李婷婷於深夜吵鬧,遂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未經同意踏進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2告訴人李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高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卷附照片2張被告江皇霆於上開時間持刀進入告訴人李婷婷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以「現在是怎樣?妳很大尾喔?現在是你最大?都吵到我睡覺了,我忍妳很久了」等詞恐嚇告訴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對於被告說的話沒有感到很害怕等詞,是縱使被告有講述上述言詞,其所為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