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麗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麗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捌張、倍數表壹張、帳冊叁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在其住所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衡酌本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單8張、倍數表1張、帳單(冊)3本、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被告翁麗美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D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麗美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D棟4樓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聯絡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玩法,每單位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以下類推)、「三星」、「四星」每注各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翁麗美所有。嗣於102年2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本期帳單8張、帳冊3本、倍數表1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麗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帳單8張、帳冊3本、倍數表1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被告自白與卷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