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明自民國10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途經山西路1段3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復因其滿身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俊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78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欄檢,其於員警盤檢時,有意識模糊、多語等情形,復未能通過平衡動作測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4號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詎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為貪圖一己之便,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於員警盤檢時,有意識模糊、多語等情,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嚴以譴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