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洊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張華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38度高粱酒1杯,約半小時之時間,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即7日)上午9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倒車時不慎未注意車輛後方由 江正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江政夫 ,此為顯然誤載,逕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所騎乘並搭載 江廖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正夫反應不及而車輛倒地,江廖純因此受有右腿受傷之傷勢,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測得張華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4毫克【計算式:0.22MG/L+
0.05MG/L(41/60)≒0.25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華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並於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惟其與辯護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並辯稱:被告經員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縱使依照酒精濃度回推公式計算,被告於本件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然回推公式計算應隨每個人之代謝能力不同而有差異,不應逕以回推公式計算,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時,亦未碰撞江正夫騎乘之車輛,被告並無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110年7月7日上午9
時4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由江正夫騎乘之車輛,致江正夫反應不及而車輛倒地,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江正夫、江廖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 、 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是以,本件被告迭次均供稱其於110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約相隔41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63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41/60)≒0.263MG/L),而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尚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標準計算,回推被告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照上開①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空腹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7毫克【計算式:0.22MG/L+
0.084MG/L(41/60)≒0.277MG/L】、食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1毫克【計算式:0.22MG/L+0.075MG/L(41/60)≒0.271MG/L】;依照②上開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4毫克至0.271毫克間【0.22MG/L+0.05MG/L(41/60)≒0.254MG/L;0.22MG/L+0.075MG/L(41/60)≒0.271MG/L】,均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每個人體內酒精之消退速率不一,不得以回推之方式推算酒精濃度云云。惟上述研究所得之代謝率非單一固定之數值,係研究不同數值之區間,並非統一之標準,此即係考量每個人之身體反應、飲用酒精多寡等人因素所得之結果,始非固定之單一數值,即便被告身體之酒精代謝率與常人有異,惟依照上開各相異研究之公式計算,回溯被告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遑論被告係年約44歲之正常成年男子,被告亦未提及其本身有何較常人明顯低下之酒精代謝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己見遽指不得以回推之方式推算酒精濃度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至於本件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本院自無庸再判斷被告有無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無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貿然上路,甚與江正夫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送貨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卷第1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