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原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經 涂嘉賢 (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加入由涂嘉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由乙○○擔任取款車手;涂嘉賢則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或回水)。謀議既定後,乙○○、涂嘉賢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先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致電丙○○,向丙○○佯稱其子 賴威廷 因欠債遭留置當人質,需繳清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裝入塑膠袋內,再按指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內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輪下方,隨即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通知涂嘉賢聯繫乙○○前往收取,乙○○再依涂嘉賢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地點取得前開款項,並上繳回涂嘉賢,涂嘉賢再駕車搭載乙○○,將前開款項交回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下稱偵字第15237號卷)第63-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21號卷)第15-17頁、第61-6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頁、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37號卷第28-32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0090007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暨車手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15237號卷第15-18頁、第19-26頁、第31-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規定將原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認定為犯罪組織。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說明如論罪科刑欄
(一)所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且所犯法定刑均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經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涂嘉賢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至指示地點收取款項後上繳至涂嘉賢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丙○○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上開「車手」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以電話聯繫,並以事實欄一所示話術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涂嘉賢以及其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其中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固有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涂嘉賢之指示遂行上開犯行,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分到報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分到錢,我也不敢跟涂嘉賢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