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究係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7日所簽訂和解書之約定,抑或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明確,尚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