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秩字第15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8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980018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7日晚上23時1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街○○號2樓之11「東火汽車旅館」211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代價新臺幣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耀南 、 羅裕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林分局現場紀錄表。
(四)經警當場查獲。
(五)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2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