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5)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10日更犯詐欺罪,又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第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465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詐欺罪,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