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第17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在基隆監獄基隆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於99年6月23日早上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朋友家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燃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朋友家裡,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99年8月17日早上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朋友家裡,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分別於99年6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其係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另於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為警通知其係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本案99年度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筆錄、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9頁、第4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第6至8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上開法院判決處前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經上開法院判決處前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考,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參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書量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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