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誣告等案件之自訴,經核卷內自訴狀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本件自訴已與法定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應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