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主張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異議,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明異議而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