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佩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佩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佩芳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其中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罪及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 林彤 諭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0頁);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以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該罪之罰金刑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一時思慮不周致挪用客戶保費,東窗事發後,立即歸還款項,取得被挪用保費客戶之諒解,撤回對被告之申訴,並配合公司各項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戶 蘇王雪嬌 ,獲得被害人蘇王雪嬌之原諒,此有郵政劃撥儲金收據3紙及撤銷申訴聲明書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21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法院宣告緩刑與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足認被告有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