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縣○○鄉
○○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
書第21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
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
商業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原告業已取得上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11,033元,及其中208,109
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320元
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