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乙○前因工作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其明知於下列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之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之陽光園藝公司宿舍內,以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上開日期後2或3日之晚間11時許,在上址宿舍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即A女之父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A女手繪房間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2次行為時,皆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相隔2至3日,行為互殊且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未合於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
2次犯行時間接近,且對象同一,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容有誤會。
(三)被告另主張:我在基隆、花蓮的案件對象也都是同一人,且基隆部分犯案時間與本案很接近,也應當做同一案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指案件歷審判決書(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該等案件之行為地點分別在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中正區、花蓮縣玉里鎮等處,與本案行為地點即桃園市龜山區相距甚遠,且花蓮部分行為時間與本案相隔半年以上,顯係基於與本案2次犯行相異之犯意而為之,自難認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造成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金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