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律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貳台、骨董桌壹張、骨董椅壹張、骨董化妝櫃壹個、電視櫃壹個、衣櫃壹個、魚缸壹個、桌子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為 連招榕 之表弟(四親等旁系血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向不知情之祖母 陳素真 拿取連招榕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鑰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連招榕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電視1台。
(二)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連招榕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骨董桌1張、骨董椅1張、骨董化妝櫃
1個、電視櫃1個、衣櫃1個、魚缸1個、桌子1張、電視1台等物。
二、案經連招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連招榕、陳素真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且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3月9日至上址告訴人住處所竊得之物,為「骨董桌1張、魚缸1個、骨董椅1張、骨董化妝櫃1個,電視櫃等物」,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7年3月9日發現客廳部分損失骨董桌、魚缸、骨董椅、放魚缸的桌子;房間部分損失衣櫃、骨董化妝櫃、電視櫃、存錢甕裡的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還有1台電視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核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稱:零錢沒有,其他都有竊取;兩次竊盜犯行都有偷1台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可認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尚包含桌子1張、衣櫃1個、電視1台等物,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次犯行雖均係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然係自其與告訴人之祖母陳素真處拿取鑰匙後,持鑰匙開啟門鎖而進入,姑且不論被告拿取鑰匙之理由為何,應認其進入該房屋已得管領權人陳素真之同意,亦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故其所為竊盜犯行尚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均未歸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為電視1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則為骨董桌1張、骨董椅1張、骨董化妝櫃1個、電視櫃1個、衣櫃1個、魚缸
1個、桌子1張、電視1台等物,分屬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訊中稱: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各變賣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然此部分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相差甚大,是否確各以6,000元出售容有疑問。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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