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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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甘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37、50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甘秉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有利。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原審、本院就洗錢、幫助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既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未合,無此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洗錢、幫助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其前往銀行,臨櫃轉帳附表一編號1中之98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內,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且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及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自陳係為債務整合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畢業後在工地做師傅工,日薪2,8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能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罪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二罪間具有高度關聯性,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甘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

2

甘秉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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