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生 博真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賴生博 真機(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竊得之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4千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路過案發現場只看到空紙箱,並未竊取如原判決所示之物。且被告所處工地就在案發地點附近,吃飯也在對面的自助餐,所以被告不需竊取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謝賢文 之指述,並佐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再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騎樓內有告訴人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之紙箱等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前翻找後,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再於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之本案竊盜行為,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執上情提起上訴,惟被告除坦承其為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且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顯示2024/03/07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為彰彰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空言辯駁,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騎樓內有謝賢文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顯示2024/03/07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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