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皆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皆新(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何紹祺 (下稱告訴人,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後,有下車理論之情;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暫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復以○○○○○○醫院○○院區民國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告訴人證述情詞及原審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為以手推擠會造成之傷勢等情為據,認定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之不可採,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主張其於本案中從未主動傷害告訴人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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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皆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皆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祺、王皆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時,因何紹祺欲駕駛本案汽車切入王皆新所駕駛本案計程車前方,王皆新不願讓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嗣何紹祺、王皆新行駛至○○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將本案汽車、本案計程車停於車道上下車理論,詎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皆新以徒手拉扯何紹祺之手部,何紹祺亦以徒手拉扯王皆新之手部、揮打王皆新之臉部,致何紹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線狀擦傷、右手腕腹側擦挫傷之傷害,王皆新則受有左臉3X3公分瘀傷、左手背3X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紹祺、王皆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至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紹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紹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皆新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1頁),並有○○○○○○醫院○○○○院區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足認何紹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皆新部分:
訊據王皆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何紹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何紹祺,何紹祺主動找我過來拉,我是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我也不知道何紹祺受傷等語。經查:
1.王皆新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實,業據王皆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0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紹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70至71頁、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何紹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於前面行車時王皆新惡意逼我車,且行經至本案路口時撞到本案汽車,便下車找王皆新理論並請他看車損,王皆新當時先推開我,又徒手抓著我的右手,造成我的右手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王皆新撞到本案汽車,我找王皆新下車理論,請王皆新看車損,因為王皆新抓著我的手,造成我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是王皆新先拉扯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顯示:王皆新以右手推何紹祺,何紹祺後退數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易卷第50、67頁),可認王皆新、何紹祺於本案路口暫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王皆新確實有出手推何紹祺之情。又觀諸○○○○○○醫院○○院區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四肢部:擦傷:右前臂腹側;線狀擦傷約5公分;其他傷口:右手腕腹側;右手腕擦挫傷。」等內容(見偵卷第35至36頁),衡以何紹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醫院○○院區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與何紹祺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屬以手推擠會造成之傷勢。從而,王皆新徒手傷害何紹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王皆新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對方,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而何紹祺於偵查中即未否認有造成王皆新之傷勢(見偵卷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王皆新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就有無拉扯或推擠何紹祺乙節變更多次說詞(見偵卷第14、70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再佐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69至76頁),復參酌被告2人均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見審易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