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家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家博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家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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