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 劉惠青 (原姓名 劉慧菁 )被告 黃信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信評強盜等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黃信評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強盜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19日經聲請人劉惠青(原姓名為劉慧菁)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開強盜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得聲請發還並具領保證金者,應以原繳交保證金之人為限。查被告黃信評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第三人即具保人 余佩玲 於同日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而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1年刑保字第803號)、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余佩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卷第129-1至13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全案卷宗無訛,可見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則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三、又具保人余佩玲已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案件之保證金,並由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核准在案,既已發還具保人余佩玲具領,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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