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德然 被上訴人 吳新 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有關,並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未審酌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顯有違法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乙情,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核,揆諸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認其就所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提出被上訴人積欠其10個月租金,原審本應依一切情狀計算其損失之金額卻未加以審酌。又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15行記載「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不滿原告無權占用其坐落…土地,且未繳付租金,心生不滿…」等語,乃偏坦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言詞,為故意使人入罪之言詞。上訴人實係為了減少財產上之損失,始僱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上訴人之貨櫃屋吊離開,以維護上訴人之自身權益。再者,由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4行記載「 張皓鈞 木棍揮打,已經將張德然摔倒在地上之 吳新作 一下…」等語,可見係張皓鈞用木棍揮打被上訴人,張皓鈞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況且係被上訴人先持木棍欲打人,犯錯在先者理應先受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因不滿被上訴人占用其坐落之新竹縣○○鎮○○路○○段○○○○○號土地,兩造發生糾紛,而與訴外人張皓鈞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右前手臂挫傷、左胸挫傷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與張皓鈞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無訛,並判決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2頁)。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辯稱兩造僅發生拉扯,其所為屬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云云。惟查,前開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107年2月3日下午7時44分22秒,張皓鈞木棍揮打,已經將張德然摔倒在地上之吳新作一下。同日下午7時44分26秒,倒在地上之張德然起身,與吳新作拉扯。同日下午7時44分27秒,張皓鈞再度拾起木棍往吳新作身上揮打。同日下午7時44分33秒,張德然有對吳新作上半身揮右拳一下的動作,此時張德然左手則拉住吳新作之雨衣。」,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33-34頁),並有前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4-39頁),且據刑事同案被告張皓鈞於偵查中陳稱,其有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扭打到地上,上訴人一直用拳頭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上訴人往地上一直砸,上訴人之頭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
15、61頁)亦大致相符。準此,上訴人辯稱其僅與被上訴人拉扯而未出手云云,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皓鈞共同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㈢、至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仍拒不搬遷強行霸佔系爭土地,其迫於無奈,為減少其財產之損失,始自行僱請吊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吊離,卻遭被上訴人以暴力阻止,其所為屬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固有明定。惟由前開規定文義可知,縱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得使用之手段,僅限對他人之自由及財產施以拘束,未及於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原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乙事進行調解且調解成立,然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仍拒不搬遷,其始施以上開自助行為以為抗辯,然查,縱使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仍拒不依約履行,上訴人本應循法律正當程序強制其搬遷,上訴人卻逕行以上開方式為之,難謂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當時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如不於該時為之,則其請求權有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且上訴人係以與被上訴人相互扭打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其所為性質上即屬傷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行為,核亦與民法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不具違法性而得免除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難認屬正當防衛行為。經查,由前揭勘驗錄影畫面記載:「107年2月3日下午7時44分26秒,倒在地上之張德然起身,與吳新作拉扯。同日下午7時44分27秒,張皓鈞再度拾起木棍往吳新作身上揮打。同日下午7時44分33秒,張德然有對吳新作上半身揮右拳一下的動作,…」等情,可見縱認兩造於107年2月3日下午7時44分26秒,曾互有拉扯之行為,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4分33秒,再度對被上訴人揮右拳之時,被上訴人已無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上訴人原先之侵害行為已成為過去,即與正當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有間,而無正當防衛法理之適用,是上訴人正當防衛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皓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故上訴人與張皓鈞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二人對被上訴人之該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張皓鈞共同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所造成其精神上痛若之程度、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其於105、106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資料2筆,105、106年度財產總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35,500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開怪手貨車維生,月收入約2、3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192,184元、106年度所得總額134,554元,名下財產資料13筆,106年度財產總額5,417,450元之兩造學歷、財產及所得等情況(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4-16頁、第23-3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其餘之7萬元部分,則不應准許。是原審判認上訴人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㈥、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10個月租金,原審應依一切情狀計算其損失之金額卻未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其租金,但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原審法官亦已曉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金部分應另訴請求(見原審卷第46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該部分之主張,既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原判決即無加以審酌、認定之必要。況縱認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係有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之租金,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之主張,而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事證,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定,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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