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璋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智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1039、11047、11054、1106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957、1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京都豆皮壽司貳個、吉士雞排堡壹個、熱狗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智維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8、9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璋因受與前妻 羅莉 苓感情不睦之刺激,心情鬱悶,竟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意,而為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陳奕璋、郭智維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璋至如附表編號8、9所示便利商店下手向店員恐嚇取財,郭智維則於陳奕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接應陳奕璋離開之方式,共同為附表編號
8、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下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便利商店,稱為上開OK便利商店;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超商,則稱為上開統一超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奕璋、郭智維(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6頁、第9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奕璋所涉之犯罪事實:㈠陳奕璋就其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下稱偵11054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106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10
7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下稱偵11039號卷)第3頁至第
4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1047號卷(下稱偵11047號卷)第1頁至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下稱偵10
79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107年度偵字第10957號卷(下稱偵1095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160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
277頁,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頁、第75頁】,核與證人 張瑞芸彭正信邱莉鳳王詩媛張文杰羅莉苓顧宏 偉於警詢;證人 楊瑞櫻 於偵查;證人 楊寶 其於警詢、審理及證人 陳萱 萱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06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1105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1104
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7頁背面,偵1103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10792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偵1095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偵11607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手槍之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寶其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9所示上開統一超商現金管理表在卷可稽【見偵1106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偵11054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0頁,偵1104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1103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1079
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偵10957號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143頁,偵1160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107年度聲拘字第136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2頁】,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扣案可佐,足認陳奕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陳奕璋為附表編號9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時,並無確實之積
極證據證明有持美工刀犯之。查證人陳 萱萱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陳奕璋於案發時先選購了一些商品要結帳,於其請求陳奕璋付款時,陳奕璋就手持美工刀置於腰間走進收銀區內向其稱:「收銀機打開來」;該美工刀是一般可於商家內購得價格約10元至15元的小美工刀,其確定陳奕璋當時是拿著美工刀等語(見聲拘卷第9頁至第10頁,偵1095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惟陳奕璋於偵查、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拿美工刀之情,辯稱:其當時是拿著金屬製灌瓦斯的那種營火用打火機假裝是武器犯案,並非是美工刀等語(偵10792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77頁),而觀之卷附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陳奕璋手持一不明金屬物品置於腰際向 陳萱萱 恐嚇取財,而無法辨識係持美工刀為之(見聲拘卷第2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陳萱萱之指述以外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可佐,復陳奕璋亦未持該不明金屬物品揮舞或舉出向前直接威脅陳萱萱,已為證人陳萱萱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0頁),客觀上尚難完全排除陳萱萱誤認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見情形,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為如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訊據郭智維於本院107年12月6日訊問及107年12月26日、
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有與陳奕璋共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惟於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奕璋至上開OK便利商店跟統一超商,陳奕璋說他要去找朋友,其就在店外附近等,之後再載陳奕璋離開,係陳奕璋自己下手行搶的,與其無關;於陳奕璋搶完上開統一超商後,陳奕璋雖有給其3,000元,但其不知道該3,000元是他犯罪所得之贓款 云云 。經查:
㈠郭智維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
搭載陳奕璋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於陳奕璋下車後,即在附近等待,並各於陳奕璋恐嚇取財得手後,接應陳奕璋離開之事實,已為郭智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792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83頁至第86頁,偵1095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47頁,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8頁】,核與證人陳奕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792號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偵1095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大體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2人時之現場照片、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1079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5頁,聲拘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陳奕璋就郭智維共同涉案之情形及經過,已經證述明確,足資採信:
1.查證人陳奕璋於107年10月12日後之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於其為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前,其就已經把犯罪的計畫告訴郭智維,由其出面下手搶上開OK便利商店跟統一超商,郭智維則把車子停在約定的地方,於其得手後接應其離開,郭智維也同意說好;但下手之前並沒有說到會分給郭智維多少錢,因為可以搶到多少錢其自己也不知道,不過兩次搶完後其都有給郭智維3,000元;於其為附表編號8的犯行後,郭智維有在約定的地方就是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2、30
0公尺處等其,但於附表編號9所示的犯行後,郭智維並沒有出現在約定的地點,郭智維可能是睡著了,其就馬上打LINE電話與郭智維聯繫,電話中有聽到超商門打開的聲音,郭智維應該是去上開統一超商買東西,郭智維說超商現在都是警察,要其先等一下,之後郭智維再開車到上開統一超商附近的小巷子載其;其曾經借過一筆20萬元讓郭智維做生意周轉,那次之後與郭智維的交情就比較深,與郭智維也沒有仇恨糾紛,郭智維欠其的錢也已經還了,於其為附表編號8、
9所示犯行的前2、3天,因為其與前妻吵架心情不好,郭智維也都陪著其,其並不會故意說謊陷害郭智維等語(見偵10792號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1095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就其與郭智維如何於兩次恐嚇取財犯行前先行謀議並為行為分擔,事成之後並各交予郭智維3,000元贓款,其與郭智維亦無仇恨怨隙,沒有誣陷郭智維之事實,均已證述明確,且證人陳萱萱於審理時也證述:郭智維是上開統一超商的常客,其知道郭智維這個人;郭智維於搶案發生後不久,確實有到店內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5頁、第28頁),亦與證人陳奕璋前揭所證於其搶完陳萱萱後,郭智維有到上開統一超商之情節相符,加諸郭智維於107年10月18日偵訊時表示於上開OK便利商店搶案發生後,其有分到3,000元等語(見偵10792號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於本院107年12月6日訊問及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另稱:上開統一超商搶案發生後,陳奕璋有拿3,000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三第18頁),而各曾承認於陳奕璋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後,其有各分取得3,000元之事實,可見證人陳奕璋所為前開證詞,並非無稽。
2.衡以陳奕璋於偵查、審理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其均已自白犯罪之情形下,又均再指述郭智維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此兩次之犯行,郭智維於偵查時亦陳稱:其與陳奕璋的感情很好,之前陳奕璋有借過其錢,其記得陳奕璋的恩情等語(見偵10792號卷第86頁),除殊難想像陳奕璋有何甘冒偽證罪責損人又害己的誣指郭智維之外,陳奕璋與郭智維於案發前既係交情很好的朋友,陳奕璋於下手為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之前,又已計畫事成之後會搭乘郭智維之上開小客車離開,則為免牽扯郭智維,當會在著手之前即將其此行目的加以告知,以讓郭智維自己決定是否參與,否則豈非陷郭智維於不義?此節亦可自郭智維於107年10月19日檢察官聲羈時向本院坦承於陳奕璋搶上開統一超商前,陳奕璋確實有很明確的告知他要搶該超商,並要求其等一下來載他等語即明(見107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第14頁),陳奕璋與郭智維既無仇恨糾紛,絕不會任意誣指,遑論陳奕璋更毫無對郭智維隱瞞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之必要,證人陳奕璋所為前揭證詞,當屬可信。
㈢陳奕璋於107年10月12日警、偵時及於108年1月20日雖以書狀為對郭智維有利之說詞,然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1.查陳奕璋於甫為警查獲之107年10月12日警、偵(未具結)時雖表示:郭智維對其要搶上開OK便利商店的事並不知情,其是騙郭智維說要去找朋友,請郭智維載其過去,要郭智維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讓其下車,郭智維連其有進去上開OK便利商店的事都不知道,搶完後其也只有幫郭智維加了1,00
0元的 油云云 (見偵10792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郭智維於同日警詢時卻稱:其之所以載陳奕璋去上開OK便利商店,係因為陳奕璋說要去找朋友,於上開OK便利商店搶案發生後,陳奕璋總共是給其1,600元云云(見偵10792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2人所述已有歧異。
2.另陳奕璋原為本院在押人犯,嗣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轉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月20日雖以書狀向本院陳稱:郭智維其實不知道整個案發過程,其都只是跟郭智維說要去找朋友聊天,其所為兩次恐嚇取財案皆與郭智維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而郭智維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偵查時雖亦辯稱:陳奕璋說要去上開統一超商找朋友,其就讓陳奕璋在上開統一超商下車,其以為陳奕璋的朋友就是上開統一超商的店員云云(見偵1079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10792號卷第14頁),然郭智維於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陳奕璋當時是說要去上開統一超商「買東西」,其就於陳奕璋下車後,在附近繞找停車位,後來停到對面馬路那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19頁),所辯前後竟大相逕庭,如非所謂「找朋友」、「買東西」為虛構情節,斷無可能如此矛盾不一。
3.嗣陳奕璋於偵查、審理時即結證:其於107年10月12日製作筆錄時是故意要袒護郭智維,因為其希望郭智維能幫忙照顧其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的母親,但後來得知郭智維根本沒有去,其就決定要把事實說出來,於事前其就有把犯罪計畫如實的告知郭智維,郭智維確實是有參與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也不是因為郭智維沒有幫其保釋其才說謊害他(陳奕璋於偵查時經法院諭知得以1萬元交保後因覓保無著而羈押,見偵10792號卷第68頁背面之本院諭知);另於審理時再證稱:其於108年1月20日之所以會寫上開陳述書,是因為其到新店執行觀察勒戒時與郭智維同房,其不太喜歡被威脅的感覺才會不得已寫該封書狀寄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就其之所以於107年10月12日警、偵時及於108年1月20日以書狀為對郭智維有利說詞之緣由,已經證述綦詳,且陳奕璋與郭智維於108年1月18日確實有一同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2頁、第112頁)。況本案佐以前揭間接證據,確已足以擔保證人陳奕璋指證郭智維參與犯行證詞之證明力,尤有甚者,郭智維於本院107年12月6日訊問及107年12月26日、
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附表編號8、9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也都在其任意性獲得確保之狀況下,三度向本院表示認罪,並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220頁,本院卷三第19頁),則陳奕璋於107年10月12日警、偵所為陳述及於108年1月20日出具之書狀,其內容既均有瑕疵可指,當不足採信。
㈢至雖郭智維於陳奕璋下手為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有在上開
小客車上睡著,及於陳奕璋行為後旋再至該超商內消費之情形,辯護人並以此辯稱可見郭智維並未認知陳奕璋係去行搶等語。惟除此次犯罪發生之時間係凌晨5時許,為一般人休憩之時間外,郭智維於凌晨5時1分許就已經搭載陳奕璋到達現場(見聲拘卷第30頁),陳奕璋並於凌晨5時8分許下車(見聲拘卷第32頁),卻遲至凌晨5時43分許時方實際著手於恐嚇取財(見聲拘卷第25頁),並於凌晨5時44分許離開,從到達現場至得手之過程已經超過40分鐘,郭智維因不知究竟陳奕璋要何時下手,不耐久候而睡著,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況實務上行為人於犯罪後再回到犯罪現場觀察員警查緝、被害人之受害情形,並非少見,郭智維上開舉動當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是證人陳奕璋指證郭智維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恐
嚇取財犯行之證詞既足資採信,郭智維更曾經三度自白其犯罪,復本案又有得以打擊郭智維否認犯罪辯詞憑信性之間接證據,則郭智維所為此部分犯行,當堪予認定。
三、陳奕璋、郭智維就附表編號8、9所為,並未使楊寶其、陳萱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止於恐嚇取財: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證人楊寶其於警詢、審理時證稱:陳奕璋戴著安全帽、口
罩進來店內說「我要搶錢,我不想傷害妳,錢在哪」時,手上並沒有拿兇器,但因為陳奕璋很壯,其會害怕,陳奕璋當時並沒有說如果反抗的話會讓其死之類的話,過程中與其也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或有作勢毆打的行為,而其正在倉庫拿東西準備補貨,本來是可以喊叫或逃進倉庫的,但因為店長說有人要搶錢就不要反抗讓他搶,所以其還是依著陳奕璋的指示打開收銀機,陳奕璋於拿了錢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792號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另證人陳萱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則證述:陳奕璋戴著口罩、鴨舌帽進到櫃檯要其打開收銀機時,手上雖有拿小美工刀(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陳奕璋係持不明金屬物品佯為兇器為之),但並沒有針對其,而是放在肚子那邊,也沒有舉出往前或揮舞的舉動,或有任何肢體動作作勢要傷害其,也沒有出言恐嚇;其當時被陳奕璋的身體擋著無法跑出櫃檯,但並沒有到達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整個過程也算是平和,只是因為陳奕璋很高壯,所以其不敢反抗,也沒必要反抗,因為店長有宣導說遇到這類事情就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保護自身安全,所以其就打開收銀機,告訴陳奕璋櫃檯抽屜裡還有錢等語(見聲拘卷第10頁,偵1095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就其等與陳奕璋接觸之情形,均已證述詳實。
㈢觀諸上開證人所證,可知陳奕璋並未與楊寶其、陳萱萱有肢
體接觸或有其他作勢毆打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僅有以言語或將不明金屬物品置於腰間佯為兇器之恐嚇之舉,楊寶其、陳萱萱係因店長事前之教育宣導,而配合將金錢交予陳奕璋,然此終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佐以楊寶其證稱其當時是有反抗之可能性,陳萱萱更明白表示其當時並未達到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益徵楊寶其、陳萱萱於交付財物予陳奕璋之際,行動及意思自由尚未遭到完全之壓制。則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判斷,陳奕璋既未有足以直接或間接壓制他人身體或意志,而使他人達不能抗拒程度之行為,陳奕璋、郭智維就此部分犯行,即應認僅止於恐嚇取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陳奕璋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陳奕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其論罪科刑。
㈡是核陳奕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羅莉苓為陳奕璋之前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奕璋上開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羅莉苓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陳奕璋所為之恐嚇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8所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已說明如上,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8、9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陳奕璋就附表編號1至9及郭智維就附表編號8、9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奕璋因與羅莉苓感情不睦
,心情煩悶,竟於短時間內陸續犯下本案各竊盜犯行,以為其發洩情緒之方式,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累,更持扣案之玩具手槍恐嚇羅莉苓,致生危害於羅莉苓之生命、身體安全。另陳奕璋與郭智維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造成楊寶其、陳萱萱之內心陰影,縱未使其2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亦已相差無幾,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郭智維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均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陳奕璋始終坦承犯行,陳奕璋並已與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張瑞芸、羅莉苓及被告2人均與陳萱萱及上開統一超商店長楊瑞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至第242頁,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郭智維並已實際給付3,000元予陳萱萱(見本院卷二第32頁),陳奕璋則已賠償張瑞芸2萬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8頁),兼衡陳奕璋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郭智維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至第109頁),素行較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陳奕璋所犯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至6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陳奕璋所處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至6所處之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陳奕璋所有供恐嚇羅莉苓所用之物,已為陳奕璋於警詢所坦認(見偵11039號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陳奕璋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共1萬9,00
0元及京都豆皮壽司2個、吉士雞排堡1個、熱狗2支均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陳奕璋已明確證稱事
成之後其有交予郭智維3,000元等語,郭智維亦曾坦認其確實有收到該3,000元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該3,000元即為郭智維之犯罪所得,同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奕璋為警查獲時所扣案恐嚇取財之贓款均已盡皆發還予楊寶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10792號卷第53頁),爰不再對陳奕璋沒收。
⑶另陳奕璋已賠償張瑞芸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彭正
信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經尋獲(見偵11060號卷第4頁),及郭智維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而陳奕璋已與陳萱萱、楊瑞櫻達成和解,同意賠償陳萱萱1
萬4,775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與郭智維連帶賠償楊瑞櫻5萬7,000元(扣除郭智維已賠付之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因此認為應以彌補陳萱萱、楊瑞櫻所受損害為優先,讓陳奕璋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予其等,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陳奕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剝奪陳奕璋分期利益外,亦實有過苛之虞,且無利於陳萱萱、楊瑞櫻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陳奕璋犯竊盜罪,│││意,於107年9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至新││320條第1項之│處有期徒刑貳月,│││竹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員張瑞芸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抽屜之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2萬元後逃逸(陳奕璋已與張瑞芸和解)。│││日。│├──┼────────────────────┼───┼───────┼────────┤│2│陳奕璋於107年9月29日晚間8時3分許,行│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陳奕璋犯竊盜罪,│││經新竹市○○街○○○巷○弄○○號前,見彭正信││320條第1項之│處有期徒刑貳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日。│││後逃逸(該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員警尋獲)。││││├──┼────────────────────┼───┼───────┼────────┤│3│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陳奕璋犯竊盜罪,│││意,於107年9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新││320條第1項之│處有期徒刑貳月,│││竹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趁店員邱莉鳳查看警鈴響起緣由時,徒手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取收銀台抽屜之現金7,000元後逃逸。│││日。│├──┼────────────────────┼───┼───────┼────────┤│4│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陳奕璋犯竊盜罪,│││意,於107年10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至新││320條第1項之│處有期徒刑貳月,│││竹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員王詩媛在賣場後方整理檯車時,徒手竊取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檯抽屜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後逃逸。│││日。│├──┼────────────────────┼───┼───────┼────────┤│5│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陳奕璋犯竊盜罪,│││意,於107年10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至新││320條第1項之│處罰金新臺幣貳仟│││竹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竊盜罪│元,罰金如易服勞│││長張文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京都豆皮壽│││役,以新臺幣壹仟│││司」2個、「吉士雞排堡」1個(價值共123│││元折算壹日。│││元)供己食用。││││├──┼────────────────────┼───┼───────┼────────┤│6│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陳奕璋犯竊盜罪,│││意,於107年10月8日凌晨5時46分許,至新││320條第1項之│處罰金新臺幣壹仟│││竹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竊盜罪│元,罰金如易服勞│││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長顧宏│││役,以新臺幣壹仟│││偉管領之熱狗兩支(價值共50元),復至櫃檯│││元折算壹日。│││欲開啟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惟因上鎖而未得││││││逞,逕自離去。││││├──┼────────────────────┼───┼───────┼────────┤│7│陳奕璋與羅莉苓曾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陳奕璋│刑法第305條之│陳奕璋犯恐嚇危害│││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陳奕璋與羅莉││恐嚇危害安全罪│安全罪,處有期徒│││苓於107年10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一同至│││刑貳月,如易科罰│││新竹市○○路○○號東賓旅館509號房投宿,嗣│││金,以新臺幣壹仟│││於翌日上午6時50分許,陳奕璋懷疑羅莉苓於│││元折算壹日。│││離婚前有外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已扣案),指向││││││羅莉苓頭部拉動滑套,並稱為什麼背叛我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羅莉苓,││││││使羅莉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8│陳奕璋與郭智維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4│陳奕璋│刑法第346條第│陳奕璋共同犯恐嚇│││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郭智維│1項之恐嚇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璋││罪│刑壹年。│││至新竹市○○○路○○○號OK便利超商下手向店│││郭智維共同犯恐嚇│││員恐嚇取財,郭智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待,於陳奕璋得手後接│││刑壹年伍月。│││應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郭智維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奕璋至上開OK便利超商時││││││,陳奕璋即依計畫先進入店內觀察,確認店員││││││僅楊寶其1人後,旋至路邊停車場隨手拿取安││││││全帽、口罩戴上,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徒手進入店內向楊寶其恫稱:我要搶錢,我不││││││想傷害妳,錢在哪等語,陳奕璋雖僅有對楊寶││││││其為前開表示,而未進一步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使楊寶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陳奕璋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楊寶其即依陳││││││奕璋指示打開收銀機,陳奕璋旋於拿取其內現││││││金7,495元後逃離現場,並將安全帽、口罩放││││││回原處,再由郭智維接應陳奕璋離開,陳奕璋││││││則交付郭智維搶得之3,000元。嗣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1段139號查獲陳奕璋、郭智維,並在陳奕璋││││││身上扣得所餘贓款(已經發還予楊寶其受領)││││││。││││├──┼────────────────────┼───┼───────┼────────┤│9│陳奕璋與郭智維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得手後,│陳奕璋│刑法第346條第│陳奕璋共同犯恐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郭智維│1項之恐嚇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璋至新竹縣寶山鄉大││罪│刑壹年貳月。│││雅路2段103巷15號統一便利超商下手向店員│││郭智維共同犯恐嚇│││恐嚇取財,郭智維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附近等│││取財罪,處有期徒│││待,於陳奕璋得手後接應離開。嗣於107年10│││刑壹年柒月。│││月12日凌晨5時1分許,郭智維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奕璋至上開統一超商時,陳奕璋即依││││││計畫先觀察情形,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陳││││││奕璋確認店內僅店員陳萱萱1人後,即持不明││││││金屬物品置於腰間佯為兇器,進入櫃檯要求陳││││││萱萱開啟收銀機並指出店內現金放置處所,陳││││││奕璋雖僅有前開行為,而未進一步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使陳萱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陳││││││奕璋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陳萱萱││││││遂依指示開啟收銀機,並告以櫃檯抽屜內還有││││││現金,陳奕璋旋於拿取共1萬7,775元後逃離││││││現場,再聯繫郭智維至附近巷子接應離開,陳││││││奕璋則交付郭智維搶得之3,000元(郭智維已││││││賠償陳萱萱3,000元完畢,陳奕璋則已與陳萱││││││萱、店長楊瑞櫻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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